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芝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芝嘉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同年月2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張芝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UL/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