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嘉峻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貳、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參、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肆、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伍、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陸、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柒、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事實
一、張嘉峻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5月8日1時5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旁之涵悅接待中心(下稱涵悅中心),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涵悅中心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涵悅中心,徒手竊取 陳建華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4年5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14日)3時許間之某
時,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能認定已扣案),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旁之御藏接待中心(下稱御藏中心),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御藏中心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御藏中心,且持前開剪刀將該中心內連結液晶電視2臺之電線剪斷,而竊取前揭由 涂清翔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2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取得新臺幣2,000元。
㈢於104年5月17日3時3分,騎乘機車【起訴書雖記載為「
系爭機車」即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誤載為IVK-503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卷內無證據資料得資證明】至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璞心苑銷售中心(下稱璞心苑中心),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璞心苑中心構成大門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璞心苑中心,徒手竊取 吳春輝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得逞。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3時46分許,再行越入位於上址之璞心苑中心,徒手竊取吳春輝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取得新臺幣2,000元。
㈣於104年5月19日0時26分許,騎乘前所竊得之IVK-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該機車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起訴書誤載為IVK-503號,應予更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與華勛街之交岔路口旁之天翔銷售中心(下稱天翔中心),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天翔中心之構成大門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天翔中心,徒手竊取 許瑄璋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得逞。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0時56分許,再行進入位於上址之璞心苑中心,徒手竊取許瑄璋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及抵償債款後,分別取得新臺幣1,000元及1,000元之債務利益。
㈤於104年5月21日2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上址之天翔
中心,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天翔中心構成大門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天翔中心,徒手竊取 葉峻瑋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取得新臺幣1,000元。
㈥於104年5月26日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與豐
田路之交岔路口旁之豐田大郡接待中心(下稱豐田大郡中心),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豐田大郡中心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豐田大郡中心,徒手竊取 王士義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取得新臺幣1,000元。
㈦於104年5月31日0時3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璞心苑中心,
並撿拾路旁之石頭,用以擊破璞心苑中心構成大門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越入璞心苑中心,徒手欲竊取吳春輝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臺,然因該液晶電視綁有鐵鍊,且璞心苑中心旋即響起警報聲,張嘉峻聽聞後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嗣經陳建華、涂清翔、吳春輝、許瑄璋、葉峻瑋、王士義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因另案發現張嘉峻涉犯竊盜犯行,查知行為及手法與前開數件竊盜案件之情形相同,並循線查得前情。
三、案經涂清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嘉峻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嘉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清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華、吳春輝、許瑄璋、葉峻瑋、王士義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指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偵字1832
1號卷第37頁)、遭竊現場照片12張(偵字1832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至36頁)可佐;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有遭竊現場照片11張(偵字1832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0頁)可佐;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偵字18321號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6頁)、遭竊現場照片16張(偵字183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參;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偵字第1779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參;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另有遭竊現場照片
4張(偵字183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並有帶同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偵字18321號卷第58頁),其餘並有帶同被告現場指認照片6張(偵字18321號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揭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㈡、㈥所載被告各持石頭用以擊破前開處所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而越入事實欄一、㈠、㈡、㈥所載地點行竊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合如前,並有卷附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㈥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偵字第1832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遭竊現場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18321號卷第22至23頁、第38頁至第40頁)、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之均可見該等落地窗應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準此,被告於分別事實欄一、㈠、㈡、㈥所載,持石頭用以擊破落地窗玻璃,而越入前開地點行竊之舉,已使該落地窗失去防閑功能,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2.就事實欄一、㈢至㈤、㈦所載被告同各持石頭,用以擊破前開處所構成大門之玻璃,而進入事實欄一、㈢至㈤、㈦所載地點行竊等情,亦皆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前揭證人所陳相符等情,均如前述,且有卷附前開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4張(見偵字第183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6頁)、監視器翻拍路面畫面10張(見偵字第1779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參。
足見被告各該行為已造成各該出入附有玻璃之大門失去原有隔絕效用,而生毀壞情狀無誤,且其得以因此而越入前開地點行竊之舉,核屬毀越門扇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持剪刀1把將該中心內連結液晶電視
2臺之電線剪斷而行竊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參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偵字第17798號卷第45頁雖附有扣押物品清單,載以扣押物品有剪刀1支,惟未查得卷內有附為搜索扣押筆錄等強制處分合法程序之進行書證,證物監管鍊及同一性無從認定,且公訴意旨亦均未載有扣得前開物品之情形,即無法遽認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剪刀與本案之關連),但既然足以剪斷包裹絕緣橡膠外皮而屬金屬材質之電線,附有前開遭竊現場照片2張足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照片);復觀前揭遭竊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剪刀(見偵字第18321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載有犯嫌使用之工具照片1張),可認該工具與一般市面所售者無異。準此,被告所持用之剪刀既足以剪斷上揭包裹絕緣橡膠外皮而屬金屬材質之電線,堪認被告所持用之剪刀銳利程度,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危害。綜上,被告行竊時所持該工具(剪刀)應屬上開法條所定兇器之要件。
2.另持「石頭」用以行竊之行為形式,該物品屬自然界而非一般人均能依其功用持以竊盜之器具,此經最高法院一再表明非合於前開「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是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路旁所撿拾用以擊破玻璃之石頭,無從逕認屬於法定構成要件「兇器」之種類,公訴意旨同未據此認有生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或為兇器之論告,自不能逕以「石頭」論斷構成該加重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於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此外:
1.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取系爭液晶電視數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竊得系爭液晶電視1台,復進入前開地點又竊取系爭液晶電視1台,且所竊得之液晶電視分別均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被害人吳春輝、許瑄璋所管領,而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充分評價(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即起訴書編號一、㈣之犯罪事實】,既為一次竊取,無特別討論接續犯之必要,併予指明。
2.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與自首認定部分:㈠本件無從認屬累犯: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等語。
2.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謂:「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等語。足見假釋中再犯罪,將來仍有經撤銷之可能。
4.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②),與上開編號①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1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5月(共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⑨);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③至⑩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與編號①、②案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因再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前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或待確定後撤銷其假釋,則據前開法條、判決及說明意旨,其刑罰無法確認已執行完畢,自無由據以認定成立累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犯行部分無從認屬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等犯行部分,均有構成自首云云(見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然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各分局,經該等分局各覆以係因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抑或因另案查得被告為涉竊盜之現行犯,並發現其行為及手法與前開數件竊盜案件之情形相同,因而查獲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6776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5年5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0770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8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36962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前開理由欄二、所載各該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若干,確亦足佐上情。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前開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後,並表示:沒有意見,其在中壢沒有自首,那時候是伊講錯了,不想再爭執自首等語(見本院卷
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準此,被告所陳既與上開事證有悖,自難憑其所述逕為自首之認定。
2.且查,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㈥,各該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早於被告行為後當日或次日隨即發覺,並分別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涂清翔、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華、吳春輝、王士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可參(分別見偵字第18321號卷第10頁、第19頁、第26頁、第29頁),確實足以形成特定犯罪手法之參照,俱可作為前揭警方先行發覺之佐證,益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事證,益徵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前,警方已先行循線發覺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是警方既已有相當之根據認定被告涉有相關犯行,自難以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被告縱然嗣後於警方通知到場後,確實坦承相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自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五、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落地窗或大門玻璃等方式,侵入前開各房屋預售中心內行竊,甚持石頭或剪刀毀壞玻璃,皆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亦未曾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均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甚值非難;且被告於104年間,均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1號裁判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裁判書各1份可憑,益徵被告反覆犯案由、類型相同之案件,與法秩序敵對之程度不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都有自白、現在的刑期已經被判7年11個月、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0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5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17798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即事實欄一、㈦犯行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約不遠,且係以類似
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犯罪所得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各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
㈠犯罪所得追徵:
1.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2.被告張嘉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伊所竊取的電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電視拿去抵債1000元、每一台大約賣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0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稱:將所竊得3台液晶電視變賣現金花用(見偵字第17798號卷第2頁背面),就將所竊得之液晶電視變現拍賣換價一事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竊取物品為電器,經折舊、拆卸或搬運後價值滑落,且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且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可徵被告前述變賣之價格等語應可採認,並足藉此估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竊得財物後之利得。而各該利得或經抵償、或與被告所有之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張嘉峻自身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罪利得價額各追徵之。
3.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而追徵既屬替代沒收而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措施,上開條文亦得參照。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追徵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為各該追徵之執行,併此指明。
4.至於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㈡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
被告張嘉峻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攜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無從認定已經扣案,業如所述。且被告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剪刀係伊帶過去的,但不是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7798號卷第47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剪刀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