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思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10930192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09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養
生坊」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提供香精油試用服務,從未提
供性交易服務,但員警於查無證據之情況下,即子虛烏有的
指控異議人從事性交易,況僅憑 莊梓晟 自白、臨檢紀錄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有實施臨檢,無法證明異議人
當天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單
方面製作之文書,尚難遽以職務報告即認異議人有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況異議人當天根本沒有上班,亦沒有服務處分書
所載莊梓晟之人,其所作之筆錄疑似單方面配合警方之行為
(實務上常見辦案員警以配合作筆錄利誘或威脅不告知家人
),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莊梓晟於警詢
時已證稱:一開始按摩小姐先幫我按摩,於按摩過程中按摩
小姐就將我穿的黑色內褲脫至膝蓋以下,接著便以徒手直接
觸碰我的生殖器,即開始進行半套打手槍,在我射精之後,
按摩小姐便使用衛生紙幫我擦拭精液,我換上衣服要離去時
,問要付多少金額,按摩小姐告訴我要收取1,800元,我便
將2,000元交給按摩小姐,由她找我200元,指認表編號5
之小姐(按:即為異議人)即為當日幫我進行性交易之按摩
小姐等語,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
異議人之動機,況證人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2,500元在案,難認證人
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在系爭店
家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當日沒上
班云云,然於警詢時亦自承查獲當天其人確在「○○養生坊
」店內、「○○養生坊」店內109年6月1日輪值表上之22
號,就是其本人等語,益徵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6,000元,核無不合,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