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於彰化縣○○鄉○○街○○號,非屬本院轄區
,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
開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紹綺 即 徐潔如 於民國90年6月間,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邀同被告辦理附卡,領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遲延之日起,依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按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違約金,違約金
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另依該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
、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徐紹綺即徐潔如至98年2月12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0590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既
為附卡持卡人,自應依約就上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9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員以辦卡即贈送禮品之手法,吸引其
前妻徐紹綺即徐潔如申請正、附卡,惟被告從未授權徐紹綺
即徐潔如代理被告申請系爭附卡,且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
請人姓名欄之簽名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徐紹綺即徐潔如所為
。嗣於90年6月25日,徐紹綺即徐潔如與被告曾到板橋遠東
百貨公司購物,以系爭附卡刷卡消費540元後,徐紹綺即徐
潔如有叫被告簽名,被告始知悉系爭附卡之存在,惟其後被
告即未再使用系爭附卡,且該540元之帳款亦早已繳清,而
被告既未授權徐紹綺即徐潔如代理被告申請系爭附卡,且被
告亦不承認徐紹綺即徐潔如申請系爭附卡之無權代理行為,
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則被告就徐紹綺即徐潔如
使用正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徐紹綺即徐潔如於90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詎至98年2月12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0590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為附卡持卡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應就上開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590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附卡,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惟原告既自承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姓名欄「丙
○○」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切
證據憑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徐紹綺即徐潔如代理被告申請系爭
附卡或被告有承認徐紹綺即徐潔如申請系爭附卡之無權代理
行為,系爭信用卡契約顯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則被告就徐紹綺即徐潔
如使用正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再
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附卡僅於90年6月25日,在板橋遠東
百貨公司刷卡消費540元,其後既未再使用,且該540元之帳
款亦早已繳清等情。從而,原告猶據以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9元,及自98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99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355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45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