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上訴人 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蕭銘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勘驗證人 高偉盛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光碟,於審理期日提示偵查筆錄予高偉盛,經閱覽後表示確為其陳述內容,與卷附偵查結文等證據資料,說明以當時客觀情況,高偉盛之證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事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援引高偉盛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論述上訴人主觀上有轉售牟利,從中賺取差價之意圖。認上訴人辯解高偉盛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圖云云,均不可採。且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其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未必皆出於一個犯意,再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以上訴人所犯各次販賣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均於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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