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隆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李嘉安 」應更正為「 楊嘉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隆欽犯罪之緣由、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巨遠實業有限公司、楊嘉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