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4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五八號、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被告對原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借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與訴外人 黃育輝 共同簽發發票日81年6月9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友邦公司,原告嗣已於81年10月將借款1次清償
完畢,友邦公司也已開立清償證明並將該車所有證件還給原
告,但因友邦公司作業疏失,漏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後
來因淹水且事隔多年,清償證明也找不到了,友邦公司卻嗣
後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系爭車輛一直是原告在使用,直到92
年間辦理報廢。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但被告並
無原告於81年10月間清償全部債務之資料,否認原告已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查友邦公司於95年5月15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
票字第75547號裁定確定後,友邦公司於96年間以本院95年
度票字第75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6月4日核發嘉院龍民96
執簡字第10617號債權憑證,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99年3月2日提出上揭債權憑證,以
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06434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3月9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
79715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移轉於各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第7554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8958號、98年度司執字第79715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本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1年6月9日,未載到期日,則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友邦公司、被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
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81年6月9日起算,早已於84年間因
逾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3年時效
,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8958號、98年度司執字第7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被告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清償與否之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