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復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復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玖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復興於112年2月8日14時53分許前某日」更正為「蔡復興於112年2月8日14時53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倒數第2行「共93筆」更正為「共92筆」;附表一編號1之盜刷地點「爾富超商三愛三店」更正為「爾富超商北縣三愛三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悠遊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7次,共計加值8500元,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采羚 及玉山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就附表三所示自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後記載之扣款交易金額,係於如上述消費後金額不足而分別自動加值500元後之消費扣抵,依上開所述,亦均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分別侵占悠遊卡、信用卡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動加值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除被告另以自己金錢加值29元外,其餘款項均在原悠遊卡額度內消費)、附表三所示112年2月8日14時53分許至同年月9日1時16分許之3筆消費交易扣款行為(原悠遊卡額度內消費),及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年2月27日9時27分許所示之共89筆消費交易扣款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自動加值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或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前科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或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9077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各1張,均未扣案發回告訴人,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悠遊卡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況告訴人林采羚亦已掛失(見112年度偵字第71087號卷第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第1725號被告蔡復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復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見 姚婷薰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其內尚有約新臺幣【下同】329元儲值金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4筆。嗣姚婷薰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蔡復興於112年2月8日14時5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林采羚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蔡復興旋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各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蔡復興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出示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不法利益共93筆、約8748元。 嗣林采羚 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婷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采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婷薰、林采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72057號)、捷運站及超商內翻拍照片共3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71087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誤載為同法358條妨害電腦、同法339條之1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財物、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侵占遺失物2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一(悠遊卡):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1112年8月22日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三愛三店28元2112年8月22日8時45分許同上95元3112年8月22日9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通華店135元4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詠山店100元備註於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遭加值29元附表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1112年2月9日台北捷運南港站500元2112年2月10日台北捷運江子翠站500元3112年2月11日同上500元4112年2月13日同上500元5112年2月14日同上500元6112年2月15日同上500元7112年2月16日同上500元8112年2月17日同上500元9112年2月18日同上500元10112年2月19日同上500元11112年2月20日同上500元12112年2月21日同上500元13112年2月22日同上500元14112年2月23日台北捷運三重國小站500元15112年2月25日台北捷運江子翠站500元16112年2月26日台北捷運江子翠站500元17112年2月27日台北捷運江子翠站500元附表三(消費時地一覽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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