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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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A1被告 許韡薰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惟被告於112年6月中至7月間不斷以Facebo
ok(暱稱微微醺)、Instagram(暱稱WishHsu)傳送性騷擾、侮辱原告之訊息給原告,如「想你的雞」、「我想給你進去的欸」、「笑死公主病」,被告甚至傳性想與原告口交的訊息,如「我要吃吃」、「吃吃也是」,縱使原告已經拒絕,被告仍一直傳送「可以吧人家想吃欸」、「要等多久才可以,你不想被吃嗎」等訊息要求與原告口交。原告自被告上開行為發生後,精神狀況急速惡化,出現恐慌情緒、睡眠障礙,甚至有輕生意念,並出現自傷行為,至今每個月都要去精神科門診治療多次,且原告原本從事美容、紋繡等工作,幾乎完全停擺,需要向其他朋友借貸才能度日,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00元。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中開始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侮辱行為後,每月至精神科就診約2次,每次費用約新臺幣250元,目前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治療,故原告暫請求1年之24次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250元×24=6,000元)。
2.工作損失355,800元:原告原從事美容、紋繡工作,於本案事件發生前,平均月入88,950元。然自本案事件發生後,原告精神狀況急速惡化,出現恐慌情緒、睡眠障礙,甚至有輕生意念,並出現自傷行為,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至8月共3個月工作損失計355,800元(計算式:88,950×4=266,850)。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自被告112年6月中開始以Facebook、Instagram傳送性騷擾、侮辱原告之訊息給原告時起,精神狀況急速惡化,出現恐慌情緒、睡眠障礙,甚至有輕生意念,並出現自傷行為,原告原有之工作及生活因被告上開性騷擾等行為全部改變,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至今仍無法回復,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認識多年,認識期間雖未至交往階段,卻有相當交情,
期間甚至會談論與性相關之話題。因原告居新北,被告居臺中,原告因約被告至新北遊玩,因遭被告拒絕,兩人關係轉趨冷淡,惟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性騷擾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明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認定時應審酌事件始末、行為人及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客觀條件並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所有情事,通盤考量綜合研判,尚不能摭拾片斷割裂解讀。
兩造間已認識多年,且兩人間自認識時即常有言語上之曖昧,被告甚至曾用手幫原告打手槍,112年3月至7月間兩造亦語帶曖昧經常聊天,原告自始未拒絕被告之言行,且原證1也難看出原告有拒絕被告,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性騷擾之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任何事證以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性騷擾之虞(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受其所列之損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須至精神科就診,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事實係自112年6月中發生,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卻係自111年即開始就診,顯見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再查,原告稱其因無法正常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惟其損失究為355,800元或266,850元,應請原告列明。又見原告所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仍定時張貼工作成果照,難認原告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情事,縱認原告受有影響,其亦未舉證平均月收入為88,950元,及受影響後之薪資,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3.末查,本件被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原告亦無實證證明原告有因該被告之行為而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據與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部份,依法及上開事實所認,自不符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0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所提原證1、2所示兩造於Facebook、Instagram之對話訊
息(被告於Facebook之暱稱為微微醺、於Instagram之暱稱則為WishHsu)。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61,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中至7月間不斷以Facebook(暱稱微微醺)、Instagram(暱稱WishHsu)傳送性騷擾、侮辱原告之訊息給原告,如「想你的雞」、「我想給你進去的欸」、「笑死公主病」,被告甚至傳性想與原告口交的訊息,如「我要吃吃」、「吃吃也是」,縱使原告已經拒絕,被告仍一直傳送「可以吧人家想吃欸」、「要等多久才可以,你不想被吃嗎」等訊息要求與原告口交等情,並提出原證1、2所示兩造於Facebook、Instagram之對話訊息、原告與朋友之對話紀錄、原告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561,8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兩造於Facebook之對話訊息(見本院
卷第25、27、29頁):被告於6月7日表示:「但我還是要吃」、「Baby想你了」,原告表示:「無語」,被告表示:
「幹嘛不想喔」,原告表示:「想什麼」,被告表示:「想你了」,原告表示:「無語」,被告表示:「想你的雞」,原告表示一個眼睛朝上、嘴巴一直線的臉部表情貼圖,被告表示:「想你的可愛」、「我滿想給你進去的欸」、「反差感」、「可憐沒人幫你,笑死公主病,只會覺得是別人的錯」;原證2即兩造於Instagram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表示:「然後我要吃吃」,原告表示:「可以」,被告表示:「吃吃也是」,原告表示:「再看看我最近在療癒不大能夠近色」,被告表示:「可以吧人家想吃欸」、「就不要太常就好了」、「還是要吃吃的」,原告表示:「不能那氣場會干擾」,被告表示:「蛤啊」、「那怎辦」、「等很久欸」、「要多久才可以」、「你不想被吃嗎」,原告表示:「還好」,被告表示:「那是現在吧」、「十幾號還很久欸」、「那時候應該可以吧」,可知被告確有對原告表示「想你的雞」、「我想給你進去的欸」、「笑死公主病」、「我要吃吃」「吃吃也是」、「可以吧人家想吃欸,就不要太常就好了,還是要吃吃的」、「要多久才可以,你不想被吃嗎」等語,惟參諸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被告表示上開文字時,未有拒絕、制止或表示不願繼續該話題、遭侮辱、性騷擾等隻字片語或舉止,而仍與原告進行對話,且原告回覆之內容為「無語」、「想什麼」、「可以」、「再看看我最近在療癒不大能夠近色」「不能那氣場會干擾」、「還好」等語,與一般人遭性騷擾,通常當場會產生驚訝、憤怒的情緒,迥然有異,難認被告有為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或侮辱原告之行為,前開對話紀錄自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37、39頁)為證
,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始點為112年6月中,而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11年6月2日起,則原告主張上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患之強迫症等為被告行為所致,顯難採信。
至原告提出其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219至229頁)為證,被告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再者,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友人反應遭言語性騷擾之事實,而該對話紀錄亦未顯示對話日期、時間或指出性騷擾之加害人即為被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本件性騷擾、侮辱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61,8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