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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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聲請人意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宏 相對人 張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陸佰 肆拾壹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41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3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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