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祥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溝仔尾市場某攤位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高粱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處時,因有騎車不穩情形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吳志華 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應於緩起訴處分後6個月內,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惟陳天祥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上述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天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69,案號:5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其酒駕犯行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一定危險性;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不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5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卷第1頁),可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兼衡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暨其最近一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係68年間之侵占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依卷可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