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607號、
102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3罪刑(即5月、5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3年8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2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本件不構成累犯)。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隨即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80日至104年4月30日方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9日(現執行中)。
二、呂學霖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5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呂學霖,並徵得呂學霖之同意,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復徵得呂學霖之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學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9231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卷第13、15頁);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驗結果為扣案吸食器內之褐色乾漬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
9至13頁),且有前揭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學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隨即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80日至104年
4月30日方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9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104年5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
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與第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104年4月30日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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