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DOD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DODO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高雄市○鎮區○○○○路前鎮○○○○0號漁船上,竊取......」應補充為「侵入停泊在高雄市○鎮區○○○○路前鎮○○○○○居住○○○0號漁船船員寢室內,徒手竊取......」;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WIDOD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有人居住之漁船上行竊,所為明顯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1,700元及美金
105元),並業據被害人EKOSUPRIYANTO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97號被告WIDODO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滿大豐漁船統一編號:A0000000號
現責付移民署專勤隊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DODO係印尼籍逃逸漁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前鎮○○○○0號漁船上,竊取印尼籍漁工EKOSUPRIYANTO懸掛於寢室床頭褲子口袋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1700元及美金10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EKOSUPRIYANTO發覺,經船東 張文智 騎乘機車追逐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東二路口,與隨後跑步趕到之EKOSUPRIYANTO共同制住,並報警查獲。並扣得1700元及美金105元。
二、案經EKOSUPRIYANT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DODO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文智供證屬實,且有蒐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