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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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炳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王炳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5、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王炳傑102年9月6日執行筆錄、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及桃園地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7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王炳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犯竊盜未遂罪│犯竊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100年6月2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14、4657號│100年度偵字第4314、4657號│100年度偵字第4314、465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嘉義地檢)│載為嘉義地檢)│載為嘉義地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06號│100年度易字第506號│100年度易字第506號││├───┼─────────────┼─────────────┼─────────────┤││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備註│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號。│號。│號。│││②編號1、2、3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2、3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2、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犯竊盜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31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1時間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634號│101年度偵字第452號│101年度偵字第4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日期│101年5月25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日期│101年6月2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備註│①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057號。│1549號。│1549號。││││②編號5、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5、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