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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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昭
梁秋涼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幫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夫妻,乙○○之弟 林銘政 聘僱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印尼籍女子,擔任家庭監護工作,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照顧乙○○與林銘政之母親 林張訓 ,上址平日僅有甲○與林張訓同住,乙○○與丙○○僅在週末返回上址探望林張訓。101年11月24日適逢週六,乙○○乃偕同丙○○返回上址,並於當日晚上7點多起,接連應友人、堂哥、表弟之邀宴飲酒,迄翌日即101年11月25日凌晨1點多,接近2時許,乙○○與丙○○始返回上址2樓房間,乙○○斯時因過量飲酒,已達酩酊狀態,對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產生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乙○○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按摩之名義,要求丙○○至1樓甲○與林張訓共住之房間,將甲○帶至2樓其房間,而丙○○明知乙○○酒後產生性需求,而其夫妻感情向來良好,惟因丙○○於101年1月及10月間各接受1次脊椎手術,2人因此於101年整年度未能進行房事,丙○○為體恤並滿足乙○○生理上之性需求,遂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幫助乙○○至1樓房間喚醒甲○,且因知悉甲○不會說中文,遂向甲○招手,並比出「按摩」及「往上」之手勢,向甲○傳達「幫老闆按摩」之意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1張硬塞在甲○之外套口袋內,甲○誤認丙○○係要求其幫乙○○按摩,遂與丙○○一同至2樓房間內為躺在床上之乙○○按摩手部,乙○○即示意要甲○坐在右側床沿為其按摩,之後丙○○躺在乙○○之左側。約15分鐘後,丙○○再基於前開之幫助犯意,用手勢比乙○○之肩膀,甲○遂按摩乙○○之手部跟肩膀,詎乙○○竟開始摳甲○之手心,並將大腿放在甲○之腿上,要求甲○繼續按摩,同時將手伸進甲○之衣服內亂摸甲○身體,再拉甲○之手按其腹部,丙○○則同時再基於前開之幫助犯意,用手撫摸乙○○之生殖器,藉此幫乙○○助興,稍後丙○○見乙○○性慾已熾,即停止撫摸乙○○之生殖器並躺在一旁任由乙○○對甲○上下其手,隨後乙○○即抓甲○之手接替按摩自己之生殖器,並脫掉自己內褲,此時,甲○雖然一直以生澀之中文表示「不要!不要!」然乙○○仍無視於此,而回應「好啦,好啦。」並強將手伸進甲○之衣服內撫摸甲○之胸部及下半身之身體,復將甲○之衣服及外套一起脫掉後,再將內衣脫掉,並拉甲○一起躺在其右側床上,將舌頭伸進甲○之嘴巴內,後將甲○抱在其與丙○○中間,解開甲○褲子之扣子,將甲○一邊之褲管及內褲一起脫掉,再一邊強吻甲○,一邊強要甲○撫摸其生殖器,一邊再用腳將甲○另一邊之褲管及內褲褪去,使甲○全身赤裸後,趴在
甲○身上強吻甲○,隨後,再躺於甲○身旁,一邊不斷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一邊將其生殖器貼於甲○之右側骨盆處之腹部摩擦,乙○○眼見甲○於此受辱之情況下哭泣,於用手擦去甲○之眼淚後,由錢包內拿100元之鈔票2張塞在
甲○之手上用以安撫,並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用手指插進甲○之陰道內,直至其摩擦於甲○之陰莖射精於甲○之腹部處始停止,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已滿14歲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
3、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Suswinarty、林銘政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17頁,他字卷第19-27頁),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1紙、告訴人甲○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性侵害現場相片4幀、證人Suswinarty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幀、1,0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2張之影本及彩色照片1幀、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1月25日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387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紙、告訴人甲○之居留證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2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甲○之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甲○之臺灣萬人社福協會心理會談記錄表4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紙袋,他字卷第9、16-17、31-32、35-36頁、證物袋,偵字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65、110-114、11
9頁),並有扣案之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足佐。
⒉辯護人以被告2人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陳明若
認定係共同正犯時,亦願意承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於主觀上,前者是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謀議,後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二者並不相同,尤其本案被告丙○○所參與實行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究成立正犯或幫助犯,端視其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2人夫妻感情一向良好,僅因被告丙○○於101年間二度脊椎開刀,被告乙○○體恤被告丙○○之身體狀況,被告2人間才無性生活,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過程中,亦可看出被告2人間互動良好,衡諸常情,以男女間情感具有自私佔有之特徵,及被告2人夫妻間之感情狀況觀之,實難以想像乙○○敢明目張膽地向丙○○明白表示,甚至與丙○○商議欲對甲○為強制性交,更無存有丙○○會明白、大方地同意,甚而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謀議,由乙○○對甲○為強制性交等情,相反地,以被告乙○○僅是隱諱地以按摩名義,要被告丙○○帶甲○上樓,而被告丙○○雖知悉乙○○之企圖,但囿於自身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乙○○過去之體恤,決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體諒丈夫之性需求,因而主觀上單純基於幫助被告乙○○犯強制性交罪之意思,則較為可能。而客觀行為方面,被告丙○○所參與之行為係下樓以按摩名義要求甲○上樓,並接續要甲○為被告乙○○按摩肩膀,及於被告乙○○開始對甲○毛手毛腳時,接續為被告乙○○手淫以助興,凡此均非強制性交罪中,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辯護人前開論述之目的無非在於強調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求取量處較輕刑度之機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認尚不能以辯護人前開論述,逕予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應僅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單獨正犯,被告丙○○則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者為可採。
⒊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案發前有喝很多
酒,對於案發過程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乙○○當時酒喝太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甲○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脫掉自己內褲、拉甲○到床上、對甲○強吻、脫光甲○衣褲、以手指進入甲○陰道、以陰莖摩擦甲○腹部時,被告丙○○始終躺在被告乙○○旁邊(見他卷第19-2
5頁),而本件經囑託 長庚 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乙○○進行精神鑑定,被告乙○○於鑑定時陳稱:「在兩性關係與性關係方面, 林員 婚後夫妻生活正常,不曾外遇,也不曾嫖妓(當兵時去過),太太也不曾懷疑過他,是個標準先生。50歲時偶會發生勃起障礙,曾就診泌尿科,醫師表示是年紀較長的關係,自己也沒有很在意,無法勃起時就會以手撫摸妻子下體,夫妻親密關係和諧,但妻子101年手術期間,兩人沒有性生活,直到今(102)年才又有性行為。而外勞約30多歲,已婚有小孩,外表較黑較瘦,林員過去不曾對她有過性幻想,若非酒後,不可能發生。」「至於犯案經過...林員自述,妻子前後於101年1月及10月接受二次脊椎手術,小兒子的兒子也因為便秘而住院,大兒子又突然檢查出膽結石,當時林員在醫院照顧妻子,相當緊張擔憂,並向朋友傾訴,而母親因為中風而雇請外籍看護照顧,林員與妻子之前幾乎每週六都會回斗六老家探視父母,也會與親友一同飲酒聊天。案發當天11月25日是週六,當天早上因為家人健康都逐漸穩定,林員與妻子也好幾星期沒有回老家了,故當天回家後先到警友會參加晚餐聚餐,自述當時有飲用約400c.c.的威士忌,之後又與妻子去堂哥那邊,謝謝妻子住院期間大家的探訪,林員當時又飲用了4、5杯加水稀釋的58度高粱酒,之後再去表弟那邊喝藥酒,不記得自己喝了幾杯(事後被告知約喝了2杯),因為朋友覺得林員已經醉了,故載林員與妻子回家。林員表示還記得自己爬樓梯時有些不穩而抓著扶手,妻子在後面看著,然而林員並沒有印象要妻子去叫外籍看護來幫自己按摩,妻子則表示是林員要她去叫外傭幫忙按摩。...林員表示有印象自己躺著,有人幫忙按摩肩膀,之後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就不太清楚了。...問林員是摩擦還是外傭手淫使其射精的,林員表示不記得了。林員否認有使用暴力或強制,知道性侵違法,是因為酒後發生的,並以60萬元與外傭達成和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1頁),本院參以被告2人之上開供述、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及被告乙○○於鑑定時就兩性關係、性關係、案發經過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係在酒後犯下本案,再酌以被告2人夫妻感情如膠似漆,被告乙○○居然於酒後膽敢向被告丙○○提出要
甲○上樓按摩之要求,甚至不顧丙○○即躺在身旁之狀況下,即對甲○上下其手,進而褪去自己內褲、脫光甲○衣褲,以其陰莖摩擦於甲○腹部,以手指進入甲○陰道等節,在在與被告2人感情良好及男女情感具自私佔有之特徵相違背,因而認倘非被告乙○○酩酊大醉,致生精神障礙,其斷無可能作出如此嚴重違背常規行為之事,另一方面,被告乙○○於性侵甲○時,眼見甲○受辱哭泣尚知拿錢塞在甲○手上意圖安撫,亦可知斯時乙○○主觀上知悉其所作所為侵犯甲○,即乙○○之精神狀況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認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因過量飲酒,已達酩酊狀態,喪失部分現實感,對案情之陳述記憶模糊,對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產生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認為「綜觀上述,林員成長過程並無明顯的違反規範的行為模式,經營當鋪期間雖有兩次重利前科,皆為易科罰金。其智能應有中等程度,因觸法的焦慮及憂鬱情緒,而影響其部分心理測驗表現,其平常習慣壓抑,長期壓抑後有爆發的傾向。林員平時僅有社交性飲酒,未達酒精濫用或依賴程度,案發前因遭遇較多的壓力源,影響情緒,致案發當日過量飲酒,已達酩酊狀態。林員事後對犯案過程,僅有部分記憶,對經過細節,無法清楚描述,或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推測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可以採信。
⒋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丙○○所為上揭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被告乙○○以手指進入甲○之陰道內,缺乏正當目的,參前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誤。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乙○○性侵甲○時,先強拉甲○之手按摩自己之生殖器,於甲○表示「不要!不要!」後,復拉甲○躺在其右側,趴在甲○身上強吻甲○,之後則以手指進入甲○之陰道,並將生殖器貼於甲○右側骨盆處之腹部摩擦至射精為止,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背甲○之意願,而對甲○性交,所為係屬強制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丙○○幫助被告乙○○以按摩之名義叫甲○上樓,要求甲○為被告乙○○按摩肩膀,並於被告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在旁按摩乙○○之生殖器,以助長被告乙○○之犯案情緒等係接續之一行為,因被告丙○○未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而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助力之行為,並未實行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2
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強制性交罪無疑。㈢被告乙○○摳甲○之手心、撫摸甲○胸部、下半身之身體、
抓甲○的手按摩其生殖器、將舌頭伸入甲○嘴巴內強吻甲○、將其生殖器貼於甲○右側骨岔處之腹部摩擦等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因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
性自主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丙○○因一念之差,而對乙○○施以助力為幫助之行為,其結果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產生自責、做惡夢無法入睡、焦慮、羞愧、罪惡感、自殺念頭,覺得被嘲笑、感覺自己很髒、對不起丈夫、沒臉見孩子等情緒,甚至會突然失控而傷害自己,並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而住院治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處在秘密證人室,並仍因害怕而不敢看有被告畫面之螢幕並掉淚(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甲○之身心、生活各方面均有嚴重影響,其等行為實屬不該,原應予以嚴厲譴責,惟衡以被告乙○○前僅有
2次重利案件紀錄,被告丙○○過去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6、158頁),認被告2人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於審理程序表示很對不起甲○,自然地哭泣(見本院卷第171頁),認被告乙○○應已感到愧咎並有所悔悟,又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金錢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外,另業依告訴人之要求至媽祖廟在神明面前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此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
2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96頁反面、第104、163頁、第17
0頁反面),認被告2人亦應係付出相當之努力及誠意,始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皆良好,暨考量被告乙○○因患高血壓、消化性潰瘍、缺鐵性貧血、高脂血症等疾病,而有倦怠、四肢無力、全身乏力、食慾不振等症狀,並因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而呈現焦慮、煩躁、憂鬱、睡眠不好等病症,被告丙○○則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1年1月間接受椎間盤切除及減壓手術治療、於101年10月間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8日、10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可知被告2人健康狀況均不佳,又被告乙○○與丙○○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家中還有父母親、子女、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5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年均已逾50歲,且承上所述,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分別為54歲、為52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戕害甚鉅,僅為自身淫欲及滿足丈夫之性慾,或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或對犯罪施以幫助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並期待導正被告2人之偏差行為與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渠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皆依同法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