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附近統一超商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盤查,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3包取出,交由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㈡、扣案海洛因3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㈥、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95、96、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㈦、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本案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攔查被告前,員警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係被告主動取出身上所攜海洛因3包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其本案施用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務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係在包裹海洛因,防止散失、逸漏,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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