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崧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玉崧為址設雲林縣○○鄉○○路○段○○○號「鴻諭修配廠」之負責人兼員工,以維修汽車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所承修客戶之車輛進出「鴻諭修配廠」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以免阻擋行車動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4時許,將其承修已維修完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鴻諭修配廠」駛出,貿然停放在「鴻諭修配廠」旁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9.5公里處之路肩道路。
迄至同日20時40分許,適有 胡哲昌 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路肩靠近路面邊線處,因該路段路燈未開啟,視線不良,且胡哲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由後直接撞擊林玉崧所停放之上揭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胡哲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胡哲昌於送醫後,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0.617MG/L)。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玉崧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其為「鴻諭修配廠」之負責人兼員工,且其於上開時間,將客戶交修並已維修完畢之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車禍地點等事實,並對於胡哲昌騎車由後追撞該自小貨車致死乙情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可以停車的路肩,本案是胡哲昌酒後騎車才會肇事,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路肩僅供停車而非行車之用,被告停車並未占用車道,符合法律規定,假如胡哲昌沒有酒後騎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沒有過失,且被告只負責修車不負責開車,並無業務過失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鴻諭修配廠」之負責人兼員工,以維修汽車為其主
要業務。其於101年11月22日14時許,將其承修已維修完畢之該自小貨車由「鴻諭修配廠」駛出,停放在「鴻諭修配廠」旁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9.5公里處之路肩。
迄至同日20時40分許,適有胡哲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路肩靠近路面邊線處,由後直接撞擊上揭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胡哲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上開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又胡哲昌因本案車禍致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第183條之1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而本案自小貨車於案發當時停放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9.5公里處車道右側路旁,左側輪胎處有一條白實線之道路標線繪置(見現場照片,相卷第18頁)。經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確認該白色實線為15公分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依前規定,可認該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無疑。又「路肩」乙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均未有明文定義,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解釋路肩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於一般道路非不能援引上述對於路肩之定義解釋。而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之路面邊線右側鋪有柏油路面,路寬經警員實地測量之結果為1.4公尺,右邊尚連接邊溝0.7公尺寬(見警員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78頁),參照前揭說明,可認本案自小貨車於案發時停放之位置(路面邊線至邊溝間之部分),即為路面邊線外側「路肩」無誤。次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有明文解釋,故在認定本案停車地點之路肩是否為道路時,應著眼於是否為可供公眾通行之用。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詳言之,機車駕駛人原則上不得駕駛於路面邊線外,但例外為了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仍有行駛於路肩之可能。復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所揭示之駕駛原則,即「車輛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可認機車駕駛人仍有於路肩行駛之必要與可能。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者,除汽車及機車外,尚包含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以上均為慢車,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但僅有汽車、機車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禁止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9條),依照規範體系之反面解釋,不難推知慢車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處,並非法所不許,路肩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而屬於「道路」之範疇。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混雜使用「路邊」與「道路」之名詞,例如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由此可見所謂「路邊」,實際上仍涵蓋於「道路」之概念中,基於同一理由,將所謂「路肩」解釋為「道路」之一部,亦非毫無憑據。從而,該自小貨車停放之地點,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部,殆無可疑。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路肩僅供停車而非行車之用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阻礙車輛通行,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且因汽車修理業經手修理之車輛較多,有特別明文科以注意義務之必要。被告既為「鴻諭修配廠」之負責人兼員工,為從事汽車修理業務之人,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不得將承修之本案小貨車停放在道路上即肇事地點處。特別是,本案肇事路段之前後路段(即臺17線78.37公里至78.80公里、80.06公里以後)均有快慢車道之區分(以線寬為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區隔),獨獨本案肇事路段(即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8.84公里至80公里間)未有慢車道之設置,途中也沒有任何路寬變更或禁行路肩之警告標誌以資提醒用路人,此據警員 李瑞益 實地會測照相(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故一般機車駕駛人於行經臺17線78.37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時,實難以肉眼辨別慢車道(即寬10公分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抑或路肩(即寬15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右側)之不同,而變更其行車之路徑,即沒有充足之反應時間,是依一般機車駕駛人「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駕駛觀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於肇事地點,不免常常會有機車駕駛人誤闖路肩行車之可能,被告於該處經營汽車修理業,對此必須注意。故其疏忽未注意上情,違反前開規定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修理汽車為業,則其為完成修理工作前自客戶處取車駕駛至修車廠,以及承修完畢後將之駛離修車廠停放之一連串駕駛行為,均與其汽車修理之本業密切相關,而屬於為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此一判斷應與社會常情相符,故被告將該自小貨車違規停放而有過失,自屬業務過失。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其沒有過失,或非業務範圍云云,同非可採。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因該自小貨車占用路肩停車,使胡哲昌騎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路肩靠近路面邊線處時,不慎由後直接撞擊上揭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胡哲昌不治身亡等事實,已經敘明如前,故若被告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占用路肩,危及後方車輛通行之安全,胡哲昌也不會因此發生車禍而不治身亡,準此,胡哲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胡哲昌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雖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617MG/L,而於肇事前顯有飲用酒類,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輔以案發現場雖有路燈,但當時未開啟,視線不良(見現場照片,相卷第17頁至第23頁),亦足認定胡哲昌飲酒騎車與現場視線不佳亦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惟因被告違規停車而有過失「在先」,故此僅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有關,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
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但被告竟未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過失。但查,本案判斷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能於該處停車,而非其停車後是否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蓋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亦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最終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本案胡哲昌乃為酒後騎車肇事,對其當時反應能力如何實不具可預測性,故任何於停車後採取之避免措施如何認定是有效或無效?尚非無疑。況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之1針對機動車輛怠速停車之規範授權訂立「機動車輛怠速管理辦法」,其中該辦法第3條規定機動車輛於道路停車,怠速等候逾
3分鐘者,應關閉引擎,若有違反,將依據「違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科處罰鍰。是於道路上停車超過3分鐘者,自應關閉車輛之引擎,此時車輛電力系統會隨之或經過一定時間後斷電,此乃一般車輛駕駛人均知之常識,故要求本案自小貨車於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時要顯示停車燈光,已屬不合時宜之規定。再就應否顯示反光標誌而言,茲因胡哲昌係飲酒過量騎乘機車上路,縱令被告有依本條規定在車後擺放反光標誌,胡哲昌是否就能及時察覺並為適切之反應?換言之,擺放反光號誌是否為避免車禍發生之有效手段?依前說明,自屬有疑,故難執此規定作為論斷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有在該自小貨車後方擺放三角錐,然此與證人即警員李瑞益至現場處理時所見不同,已經李瑞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與現場拍攝之照片不合(見本院卷第86頁),故難認其所辯為真。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併此陳明。
㈥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過失責任,次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雖均一致認為是胡哲昌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路肩車輛才是肇事原因,被告沒有肇事因素,此有嘉雲區車鑑會102年3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與覆議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意見各1份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均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為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依前說明,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案審理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自得應法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卷第13頁),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胡哲昌身亡,並使告訴人即胡哲昌之配偶 黃莉雅 等人痛失至親,精神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犯後也未能與胡哲昌之家屬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係違反附隨業務應注意之義務,而非執行主要業務有疏失,不法內涵較低,且「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宣導多年,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迭經修正加重,足見一般國人對於酒駕肇事之行為均感深惡痛絕,然胡哲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酒醉狀態下騎車上路,終追撞本案自小貨車,而發生本案車禍,是胡哲昌乃本案肇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而公路機關未能適時開啟路燈或怠於修護路燈設施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較輕微;又和解之成立,須以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事實經過沒有爭執為前提,然前開各鑑定意見係支持被告所辯,其所為辯解亦非毫無憑據,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仍以修車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
2至3萬元,所得不豐,各因素環環相扣,自不可將未和解之結果全部歸咎被告,或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另斟酌黃莉雅、公訴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