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逃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台幣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逃亡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銀元1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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