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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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告 朱易凡 被告 湯駿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湯駿旂被訴傷害案件,原告朱易凡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44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茲因原告於111年2月9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和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重複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