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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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薇萱 被告 温佳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
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薇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為被告温佳龍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該案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卷第143頁)、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訴卷第385至3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