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勳鴻 受刑人 劉宜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勳鴻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宜檢定明102執1752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於107年7月26日上午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納新臺幣5萬元,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聲請。秉此,抗告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準抗告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故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本件刑事聲請準抗告狀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 劉源勇 」,查其於107年8月1日已死亡,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準抗告係於107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則該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劉源勇」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