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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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江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
1號被告游江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共犯 張憲昌 、 黃泊泰 分別經同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5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0.5669公克)於犯人黃泊泰處查扣,另3包(驗餘淨重2.7791公克)於犯人張憲昌處查扣,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上開顆粒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游江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泊泰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3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判決並未將被告販賣予黃泊泰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69公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而黃泊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同署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有前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科刑之判決有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犯人張憲昌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791公克),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認與被告游江河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悖,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