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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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賜川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段與豐柏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謝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右轉名松路2段後往東行駛於李賜川前方, 謝正途陳春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謝正、陳春峯原均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謝正、陳春峯均疏未注意及此,謝正驟然減速後,以極緩慢速度行進,陳春峯則於車道中暫停,與彼此打招呼聊天,李賜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謝正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及後方車牌,謝正之機車再擦撞到前方由陳春峯騎乘之機車,致謝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兩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第5腰椎椎弓崩解惡化等傷害(陳春峯未受傷)。李賜川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賜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 謝正於 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基醫院103年7月10日南基醫字第1030700032號函及所附病例摘要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固均認「一、謝正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轉時,未停讓幹線道執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賜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三、陳春峯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2日投鑑字第1033000423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103320253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豐柏路北往南右轉名松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伊車速很慢至事故地點與陳春峯打招呼,伊即被李賜川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肇事,肇事後伊機車滑動擦撞到陳春峯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豐柏路右轉名松路,伊當時還在慢慢騎沒有停下來,伊看到前面有一位認識的陳春峯,伊跟他打招呼問他去哪裡,伊跟他打招呼,車也還在騎,沒有停下來,被告開車從伊後方撞到伊機車後車牌,伊機車再撞到陳春峯的機車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證人陳春峯於警詢時證述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豐柏路北往南右轉名松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謝正從後方過來向伊打招呼,伊機車即停下來與謝正聊天約
3、4分鐘,李賜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謝正機車後,謝正機車再擦撞到伊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名松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先擦撞到陳春峯機車左照後鏡,當時陳春峯是靜止的,而後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再擦撞到謝正騎乘之機車,「當時謝正騎很慢,轉頭與陳春峯說話」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顯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有擦撞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及後方車牌有擦撞痕跡、證人陳春峯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3車輛分別停放、倒臥在名松路2段車道上,並非在交岔路口處,從而,依告訴人、證人陳春峯、被告上開供述及上揭車輛撞擊、停放、倒臥等現場跡證,足認告訴人、證人陳春峯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告訴人驟然減速後,以極緩慢速度行進、證人陳春峯則暫停於車道上,2人打招呼聊天之際遭後方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以致肇事,當時告訴人顯然已騎乘機車自豐柏路右轉進入名松路2段,並非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時行至豐柏路與名松路2段交岔路口處轉彎時肇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春峯分別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及前方告訴人、證人陳春峯所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進入名松路2段後,因途遇證人陳春峯騎乘機車於前方,2人為寒喧聊天,告訴人竟任意驟然減速,以極緩慢數度行進、證人陳春峯亦於車道中暫停,彼此打招呼聊天,影響後方來車行進,致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亦有過失,惟均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察,所為之鑑定意見尚有誤會,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與豐柏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雙方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到場,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上開過失,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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