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審理時證人已經出庭,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而前開羈押原因,關於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雖因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歸於消滅,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羈押原因則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不因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有所動搖。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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