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1號、99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牌香菸貳拾貳萬陸仟包及客家牌香菸壹萬零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瑞發財號」(統一編號:CT0-000000)漁船船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發」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甲○○為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於民國99年1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 陳坤玉謝志鵬葉展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港,於同日19、20時許,到達東經119度33分、北緯22度36分(高雄第二港口正西42海浬處),向不知名船舶接駁載運私菸,共計檳榔牌香菸452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客家牌香菸42箱(每箱25條,每條10包),菸藏置在漁船密窩內,嗣於99年1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進港,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處停泊等候「大胖發」派員前來接貨,經警發現該漁船船尾下方廁所附近設有密窩,得甲○○同意,於同年1月6日21時實施搜索,在上開漁船密窩內搜扣得私菸檳榔牌香菸452箱(226,000包)、客家牌香菸42箱(10,500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玉、謝志鵬、葉展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接駁位置圖、現場照片8張等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被告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發」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為圖7萬元之報酬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微,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檳榔牌香菸(226,000包)、客家牌香菸(10,500包),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雖被告甲○○供承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發」之成年男子所有,惟被告甲○○與「大胖發」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甲○○共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經查獲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始屬適法,是上開扣案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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