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保安大隊」應更正為「保安大隊第二中隊」;⒉補充被告高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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