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隆100司執莊字第136419號」公開拍賣強制執行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隆100司執莊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查上開執行程序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辦理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高雄地院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高雄地院。至於聲請人於同一書狀內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已另分案處理(案號:104年度聲字第31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建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