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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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占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2月8日│96年7月16日│96年5、6月間某日│97年初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撤緩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7268│98年度偵字第7268││查││511號│233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67│98年度審訴字第19│98年度壢簡字第19│98年度壢簡字第19││事││5號│00號│69號│69號││實├──┼────────┼────────┼────────┼────────┤│審│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8月31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定││675號│1900號│1969號│1969號││判├──┼────────┼────────┼────────┼────────┤│決│確定│98年5月25日│98年9月28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