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7線123.4公里處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製單舉發,而於98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98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7線123.4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旁消防栓,但伊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時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以負擔家計,爰請求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駕駛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輛,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五、經查,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9月17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至第10頁),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號),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得裁處吊扣其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本件應僅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遽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含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另諭知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