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原告 張桂美

被告 鄧任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經過嘉義縣中埔鄉塩館村下庄社區君臨天下警衛室旁時,被告突然對原告厲聲恐嚇,不斷以手指一直指並稱「下一個要死的人就是你啦」,原告聽見被告竟欲置原告於死地,相當驚恐,至今仍深感恐懼,被告竟然敢在社區公然恐嚇原告,確實目無法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君臨天下社區前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任期自107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蓄意任期屆滿不履行移交義務,偕同前主委 蕭龍吉 迄今自聘人員竊佔社區管理室並冒用委員會名義製作假收據向不知情住戶收取管理費,已有不少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誤繳遭受財物損失,被告係管理委員會現任財務委員,當日早上獲知遭原告派員竊佔之管理室無人執勤,秉於委員職責前往了解原由,巧遇社區住戶 沈德琬 女士前往管理室領取包裹,剛要一同離開,惟原告突然從後出面大聲吆喝「發生什麼事」,口氣非常不友善,被告有被質疑之不舒服感覺。被告當下係對原告稱「你們侵占社區管理室,當班的管理員還找一個不相關女子來,你們侵占社區財務至今不放手、不移交,你們很快就會受到司法的處分」,言談中兩造雖未達共識,但絕無原告惡意捏造所稱被告恐嚇說「下一個死的人就是她」等言語,本次事件原告已於日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相關人員查明事實原由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審核後駁回原告再議之請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手指一直指並稱「下一個要死的人就是你啦」,致原告心生恐懼,係侵害原告人格權,固提出當場有錄影畫面及住戶 翁瑄苓 及沈德琬在場可證,惟原告就本案先對被告提出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何明洲、沈德琬,證人何明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畫面中穿制服的管理員就是我。被告跟原告講說你嘛卡差不多,當班的管理員沒有來,找個不相關的女性過來,管理社區管理的這麼爛,還不把管理室交出來,原告就對被告說你罵我等語,證人沈德琬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可能是在畫面的左下角處,沒有拍到我,被告對原告說社區的東西都不移交,將來會受到法律的處分等語。衡情證人何明洲為當時管理員,證人沈德琬為住戶,經具結程序為陳述,並無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在場並無聽聞被告有對原告恫嚇上開言詞,或有其他恐嚇言詞或行為。而當日之社區門口監視器光碟,僅見被告確實有手指原告且對原告說話,並無錄製聲音,是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至證人翁瑄苓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我在那邊代管理員的班,被告對原告說你不怕沒有關係,下一個要死的就是妳啦等語,惟其亦證稱:我覺得他只是情緒上的言詞,並不是他日後真的要殺原告等語。證人翁瑄苓上開所述,並無其他在場人證或客觀事證相互佐證,已非無疑,且依其所述聽聞上開言語當時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是否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要件,亦有疑問,檢察官調查上開事證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674號因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駁回其再議,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議字第179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恐嚇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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