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麗婉(大陸地區人士)
林致兵曾伯勳 曾伯文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盛柔 律師
侯慶辰 律師被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48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致兵、丁麗婉、曾伯勳、曾伯文、陳智豪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丁麗婉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 侯慧君侯羿君 、告訴人兼被告丁麗婉、曾伯文、陳智豪、被告林致兵、曾伯勳已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侯慧君、侯羿君、告訴人兼被告丁麗婉、曾伯文、陳智豪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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