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原告 謝鈞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被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成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8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9日19時26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期集團使用,該帳戶因久未使用故自己將帳號、密碼記在紙上,與金融卡、存摺一併收存,之後又一併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原告遭騙後交付之金錢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抗辯系爭帳戶遺失,不可採信: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故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被告辯稱自己因擔心遺忘該金融卡之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一併收存隨後又一併遺失,此節已與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密碼,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一併收存之常情相違。
⒉被告雖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係為避免遺忘,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詢問該金融卡之密碼時仍可立即回答密碼之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126頁),考量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遺失該金融卡,至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已經過1年有餘,此時被告仍可當庭答復該金融卡之密碼,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莫生難記,則被告應無特別以紙條記載幫助記憶之必要。再者,被告又稱自己除所遺失之金融卡外,其他金融帳戶之密碼亦與所遺失卡片之密碼相同(同前卷126頁)。則被告既然所有金融帳戶均使用相同之密碼,自不可能選用自己無法正確記憶之數字,故更顯被告並無特別將密碼以紙條記載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此外,被告辯稱自己曾向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但銀行人員拒絕提供掛失紀錄(桃簡卷18頁反面);被告以帳戶遺失為由向警局報案,卻遭警局拒絕開立報案三聯單(桃簡卷18頁反面),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說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