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昶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得予延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許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承作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所轉包來自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及東勢鄉東勢國中等兩處工地之連鎖磚工程,,工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另有承做少量之圍牆磚,總價為八萬九千零六十元元,合計共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均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完工,惟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如數簽發七張支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提示只有其中五張支票獲付款,餘二張金額共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支票退票;經協商折價為二十七萬二千元後,再由上訴人如數開立一紙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未兌現之兩張支票。然提示結果,又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上訴則請求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該二十七萬二千元之系爭支票款尚應扣除後續收尾之工資二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再轉包給訴外人 李連慶 施作,而未符施工品質之工程款十一萬元等語置辯,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以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七張中有二張金額共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獲付款,嗣經兩造協議折價後為換回所開,乃兩造對本件工程款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之結果,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依上開判例見解,縱上訴人抗辯屬實,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容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此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依執以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二千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