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國陞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繼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㈤、㈥、㈦案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
5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向不知情之 邱郁翔 (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2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鐘卓惠蘭 ,假冒係其兒子,佯稱:「因投資需要資金」等語,致鐘卓惠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妹 卓惠瓊 ,於106年5月4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鶯歌二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詐騙份子接續於106年
5月4日13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鐘卓惠蘭,假冒係其兒子,佯稱:「因遭債權人催討債務」等語,致鐘卓惠蘭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姊 王卓惠玉 ,於106年5月4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匯款30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鐘卓惠蘭上開遭詐騙之款項旋即遭人全數提領一空。
三、案經鐘卓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下稱107偵4111卷,第21至2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卓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郁翔、 顏士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下稱106偵23120卷,第7至11頁、第53至54頁、第94頁、第98至99頁、第129至13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邱郁翔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見106偵23120卷第12頁、第13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國陞將其向友人邱郁翔所借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國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鐘卓惠蘭先後於上開時間遭不法詐騙份子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友人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13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小賴」所屬詐欺集團,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鐘卓惠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證人邱郁翔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後,被告於106年5月5日2時45分許,持該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出1,000元,因而認被告對告訴人鐘卓惠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辦部分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事實相同,屬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未及審酌,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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