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忠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58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忠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為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22日緝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檢驗,且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新北檢兆執土緝字第150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22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緝獲歸案,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F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8ng/ml,大於甲基安非他命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是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籤捺印,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節亦不否認(見毒偵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9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他非命為9小時(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5天等情,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