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審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明知其無開設公司實際營業之意思,竟與其配偶(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甲○○公司之負責人」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上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