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定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即塑膠粒㈠96.9.26至同年10月19日㈡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24日㈢9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㈣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3日,價金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03,714元㈡390,941元㈢111,703元㈣58,091元,共計664,449元,被告迄未付款。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該貨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4,4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提出應帳款明細表4張、出貨單影本共36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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