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819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雖患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然本院審酌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本堂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開立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10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185號函文等資料,認為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尚無導致神智不清之副作用,亦無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行為無法控制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基於本院準備程序直接審理時所為之觀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之相關應對與陳述,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責甚明,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平和,又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四百餘元,且業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