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蔡立凱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蔡立凱」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自稱「 林藝潔 」、匿名「 小潔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與乙○○聊天,詢問是否援交,經乙○○允諾後,二人相約於臺中市○○○路麥當勞見面,惟該名女子並未出現,並撥打乙○○行動電話佯稱懼怕係警察,遂改由其友人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性與其聯絡,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性要求乙○○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其身分,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轉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許忠勝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轉出三萬九千元、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存入一千元計四萬元至甲○○系爭帳戶內。嗣後乙○○並未依約見到該名女子出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0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系爭帳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活期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渣打銀行龍崗分行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補發、印鑑變更申請書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