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仲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仲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猶心存僥倖再度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工作室附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3前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被告梁仲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仲皓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工作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3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仲皓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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