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李仁貴
被 告 湯卓軒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被告湯卓軒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李仁貴所行駛之仁愛一
路為支線道),明知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優先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被告湯卓軒為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以駕駛
為業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路往仁愛路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過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88,49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38,890元,
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則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湯卓軒駕駛之過失受傷、
被告湯卓軒駕駛之車輛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及2人間有
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湯卓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
因、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400元,惟以:兩造金額認知有差
距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
因被告湯卓軒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合計288,490元,並非屬被告湯卓軒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
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卓軒因駕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
原告受有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另被告湯卓軒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及
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945號),因自白犯罪,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湯卓軒之過失所致,被告湯卓軒之加害行為
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禾頡物流有限
公司為被告湯卓軒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湯卓軒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亦
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400元乙節,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同
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禾頡物流
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湯卓軒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
爰審酌原告所受為頸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原告之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一部車子,被告湯卓軒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被告禾
頡物流有限公司,月入約3萬5千元,104年度所得37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資本額90,000,000元
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再衡以被告2
人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
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湯卓軒實際加害情
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0,400元(400+10,000=
10,40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湯卓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
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50%之過失,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
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5,200元(計算式:10,400元×50%=5,20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38,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5,200元及被告湯卓軒自105年8月29日起,被告禾頡物流有
限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