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張宏恩 即 林張宏 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號處時,因涉有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鄭晶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1,745元(
其中工資費用:20,365元、零件費用:21,380元),原告已
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鄭晶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4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41,745元(其中工資費用:20,365元、零件費用:21
,3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2月20日
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602元之後,應以16,778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1,380元-折舊4,602元=16,7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20,365元,共計37,14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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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380×0.369×(7/12)=4,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380-4,602=16,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