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及下注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