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麒斌
被   告  王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
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
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
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因不動產物權
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
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 王一鳴 為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原
擬透過仲介人 張隆盛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出賣予
訴外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聲稱可以找到出價更
高的買主,被告遂委由王一鳴與其他仲介人員談妥以7,800
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海聚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言明再加
150萬元作為張隆盛的仲介費用,嗣因海聚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無法直接匯款150萬元予張隆盛,遂將買賣價金加計150萬
元後之總額後除以3,分別匯款2,650元予兩造及王一鳴,再
由兩造及王一鳴給付150萬元仲介費用予張隆盛,詎被告收
受款項後遲不給付50萬元仲介費用予張隆盛,原告為免日後
衍生法律糾紛,代被告先行墊款50萬元仲介費用予張隆盛,
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不予置
理,爰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仲介費
用等語。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0萬元仲介費用,並非就該不動產
而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同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所生之一
切事項而涉訟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同法第1條關
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現設於桃園市
○○區○○路○○○○○號7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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