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儀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儀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儀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何儀瑾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山崎國小後門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