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八、一七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⑴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查獲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租屋處。
⑶甲○○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
○○路○○○巷○號3樓之11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⑷扣案之毒品一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
五公克、送驗淨重零點一二九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七公克)。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工作及其自陳家有妻兒及兒媳、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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