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寬輝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附近之菜市場,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因其行車搖晃、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寬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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