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原告 彭申佑 被告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剛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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