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點及金額欄①、②有關匯款時間民國「105年6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5年6月4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游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游朝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提供帳戶時有擔心被作為非法用途,詎被告仍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妻子 劉惠珊 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劉惠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提供上揭劉惠珊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張愚 生、 林淑華 、 賴芳德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缺錢花用,先提供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劉惠珊所有潭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後,本案又再將劉惠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致該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 張愚生 、林淑華、賴芳德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愚生、林淑華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8、43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然尚未與告訴人賴芳德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查被告供稱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對價,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46號被告游朝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凱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女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小姐」,遂於105年6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前,將其不知情之妻子劉惠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惠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小姐」委託至上址收貨之不知情宅配公司員工,並待「陳小姐」收取上開提款卡後,以電話告知「陳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予「陳小姐」,而容任「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惟「陳小姐」未支付約定之報酬予游朝凱)。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愚生、林淑華及賴芳德等人,致張愚生、林淑華及賴芳德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劉惠珊台中商銀帳戶。嗣張愚生、林淑華及賴芳德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愚生、林淑華、賴芳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朝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張愚生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3│證人林淑華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證人賴芳德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5│證人劉惠珊於警詢之證述│其將台中商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劉惠珊之台中商銀帳戶遭詐│││司105年7月1日中業作字│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