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 徐哲培 被告 徐翊
徐嬌 徐一郎 徐錦珠 徐次郎 徐金墀 徐金楷 徐敏綺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徐樹桐 兼被告徐次郎、徐金墀、徐金楷、徐敏綺訴訟代理人 徐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徐翊惟 、徐國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徐翊惟為兄弟關係,兩人之父親 徐水永 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與被告徐翊惟共同繼承,當初為了考量奶奶即本件被繼承人徐月過世尚會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家族商量為保全祖產(即附表一中之房屋),原告即願意退讓,將父親遺產中較為值錢之坐○○○區○○段14之2地號土地,及坐○○○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皆由被告徐翊惟單獨繼承,原告只有分到不值錢的豐原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徐翊惟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徐翊惟同意不再取得本件被繼承人徐月百年之後之遺產。且在被繼承人徐月生病之時,被告徐翊惟從未表達關心之情,對被繼承人徐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無支出,甚為不孝。被繼承人徐月已於104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除被告徐翊惟以外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徐樹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所有權。如今被告徐翊惟不同意,並表示其他繼承人應給予伊高額之金錢補貼始同意放棄其應繼分。是本件除被告徐翊惟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徐樹桐所有,再以金錢補貼被告徐翊惟,此分割方法不但可保持遺產之完整性,可發揮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且已獲得絕大多數之繼承人之同意。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非法律不許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徐月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歸被告徐樹桐取得,於扣除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後,由被告徐樹桐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徐翊惟。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嬌、徐一郎、徐次郎、徐錦珠、徐金墀、徐金楷、徐
敏綺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徐樹桐,不向被告徐樹桐要求補償,對於被告徐樹桐所支出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徐樹桐則稱:同意分歸與被告徐樹桐所有,另伊為被繼
承人徐月支出喪葬費有收據部分包括納骨塔費用新台幣(下同)34,000元、正和布行8,500元、合美鮮花店21,000元、東隆禮儀社88,613元,另其他每日更換鮮花水果、及二七之後每次的祭拜、誦經、紙錢、百日、對年、合爐、過年過節的祭拜所支出等費用共計110,400元、另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40,392元等語。
㈢被告徐國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就本件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徐樹桐,不向被告徐樹桐要求補償等語。
㈣被告徐翊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月於10
4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5日豐地一字第1050006211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以,被繼承人徐月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徐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被告徐樹桐陳稱為被繼承人徐月支出喪葬費包括納骨塔費用34,000元、正和布行8,500元、合美鮮花店21,000元、東隆禮儀社88,613元,另其他每日更換鮮花水果、及二七之後每次的祭拜、誦經、紙錢、百日、對年、合爐、過年過節的祭拜所支出等費用共計110,400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正和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美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隆禮儀社收據、原告105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治喪費用支出明細為憑,且為原告及被告徐嬌、徐一郎、徐次郎、徐錦珠、徐金墀、徐金楷、徐敏綺所不爭執,被告徐翊惟、徐國修則均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徐樹桐另稱所支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40,392元,雖有原告105年10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惟除於105年5月26日所繳納之
105年房屋稅7,596元係於被繼承人徐月死亡後所為,其餘稅款繳納時間均在被繼承人徐月生前,斯時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並非遺產,被告徐樹桐因而所支出即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遺產扣除。是本件之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270,
109元(計算式:34,000元+8,500元+21,000元+88,613元+110,400元+7,596元=270,109元),應由先行墊付之被告徐樹桐自遺產中支取,再予分配遺產。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及被告徐嬌、徐一郎、徐錦珠、徐次郎、徐金墀、徐金楷、徐敏綺、徐樹桐、徐國修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分歸由被告徐樹桐單獨取得,被告徐翊惟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上開分割方法,得使上開遺產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且能維護各繼承人之應有經濟利益,無不公之處,復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應屬妥當可採,是上開遺產即歸由被告徐樹桐單獨取得。又上開遺產經鑑價為3,281,495元,有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月10日105富通估字第161214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而被告徐樹桐得先自遺產中支取先行墊付之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合計270,109元,已如前述,是於扣除上開喪葬、遺產管理費用270,109元後,被告徐樹桐依應繼分比例本需補償被告徐嬌、徐一郎、徐次郎、徐錦珠各430,198元(3,281,495元-270,109元=3,011,
386元;3,011,386元÷7=430,198元),補償原告、被告徐翊惟各215,099元(計算式:3,011,386元÷14=215,
099元),補償被告徐國修、徐金墀、徐金楷、徐敏綺各107,550元(3,011,386元÷28=10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及被告徐嬌、徐一郎、徐錦珠、徐次郎、徐金墀、徐金楷、徐敏綺、徐國修均陳稱不向被告徐樹桐要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105年9月26日、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徐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月之遺產┌─┬──┬────────────────┬──┬───┬────┬───────────┐│編│財產│財產所在│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6│全部│由被告徐樹桐單獨取得,│├─┼──┼────────────────┼──┼───┼────┤被告徐樹桐應補償被告徐││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11│全部│翊惟新台幣215,099元。│├─┼──┼────────────────┼──┼───┼────┤││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6│1/4││├─┼──┼────────────────┼──┼───┼────┤││4│建物│臺中市○○區○○段○○○○○號││336.02│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 東勢里博 ││(附屬││││││愛街310巷5號││ 建物陽 ││││││││台:36││││││││.75)│││└─┴──┴────────────────┴──┴───┴────┴───────────┘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徐嬌│1/7│├────┼───┤│徐一郎│1/7│├────┼───┤│徐次郎│1/7│├────┼───┤│徐樹桐│1/7│├────┼───┤│徐錦珠│1/7│├────┼───┤│徐哲培│1/14│├────┼───┤│徐翊惟│1/14│├────┼───┤│徐國修│1/28│├────┼───┤│徐金墀│1/28│├────┼───┤│徐金楷│1/28│├────┼───┤│徐敏綺│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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